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司法界与保险界是有不同认识的。司法界认为,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这也正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34条的规定。 有法律专家曾针对寿险公司的医疗险条款指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如果存在第三方对被保险人造成伤害而提供赔偿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正常给付保险金而不能扣除第三方的赔偿。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扣除被保险人从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其他商业医疗保险或者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后给付保险金”与《保险法》不一致。 那么,在商业医疗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已从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或全部)补偿或赔偿,保险公司究竟能不能扣除这部分补偿或赔偿后仅就剩余的部分给付保险金?换言之,损失补偿原则究竟是否适用于商业医疗保险?要探讨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对有关概念进行理清。根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9月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两种。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即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额进行给付,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发生了医疗费用的支出或者实际发生了多少支出均不理会。“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即属此类险种。显然,此类医疗保险是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解答》中的“商业医疗保险”,应该特指“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即《解答》中所谓的“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本文即在此意义上使用此概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解答》的“说明”中指出:一种意见认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如果适用“无损失则无补偿”原则(注:即“损失补偿”原则),是否会与《保险法》的现行规定相矛盾?《保险法》第68条(新《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银保险[1998]63号“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依《保险法》第67条(注:《保险法》第一次修改前)规定,保险人给付上述医疗费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我们参照此种意见作出了解答。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68条(新《保险法》第46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都是关于“禁止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规定,而非关于“禁止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代位追偿”并不等同于“损失补偿”。换言之,禁止代位追偿并不等于禁止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近因原则并列成为四大基本原则。其中,在损失补偿原则之下,又派生出几种基本制度,代位追偿制度即是其中之一。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在其赔付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即代位追偿权,又称代位求偿权。对于代位追偿权,《保险法》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为了实行补偿原则,不是只有允许保险人代位追偿一种途径来实现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而不当得利的目的。重复保险的条件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双份赔偿,因而采用分摊原则(见新《保险法》第56条);在保险事故因第三者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双份赔偿,采用代位追偿;在保险人按推定全损向被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补偿后又获得受损标的物的所有权,采用委付制度(《海商法》第249条)。这些都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可见,从“人身保险禁止代位追偿”的规定中,并不能得出“人身保险禁止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结论。否则,即犯了逻辑学上以偏概全的错误。 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定额性合同和补偿性合同两种。人寿(601628,股吧)保险合同大都为定额给付型的保险合同。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的,而且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只能以定额方式承保。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补偿性质,也无法达到实际意义上的补偿,因此也就不存在实际损失低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问题,保险人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当某些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本身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追偿权。不管被保除人或受益人从加害第三者处获取多少赔偿金,也不必向保险人退还保险金。但是,对于人身保险中补偿性的合同,则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侧。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第4款规定:“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可见,发生医疗费用支出时,被保险人实际得到的补偿是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的。而实现这一规定的途径,便是在保险理赔中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将已获得的补偿或赔偿扣除后仅就剩余部分给付保险金;否则,监管机关的上述规定将会落为一纸空文。 因此,对被保险人已经从医疗机构、其他保险公司或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以及其他第三者那里取得补偿或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有权将这部分医疗费用扣除后给付剩余部分,即商业医疗保险是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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